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使用的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是指采购人全部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采购。
第三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集中采购目录,是指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品目类别目录;所称采购限额标准,是指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应实行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品目类别的最低金额标准。
第四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视同货物。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工程,是指建设构筑物和建筑物的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政府采购对象,包括各类专业服务、信息网络开发服务、金融保险服务、运输服务,以及维修与维护服务等。
采购项目中含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其项目属性。
第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但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工程不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六条 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时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制定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等采购文件时,不得指定供应商或货物品牌,不得制定指向特定产品的技术规格,不得含有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为采购人指定供应商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干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条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实施部门集中采购或依法自行实施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法自行实施采购或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行为。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缩小集中采购目录范围。
第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围绕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政府采购产品清单,通过优先或强制采购等措施,支持保护节能环保、自主创新产品,以及扶持中小企业、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等。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产品清单,落实各项政策规定。
第十条 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所称本国货物,是指在中国境内生产,且国内生产成本超过一定比例的最终产品。国内生产成本比例=(产品出厂价格-进口价格)/产品出厂价格。
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所称本国工程、服务,是指由中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供的工程、服务。
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政策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所称无法以合理商业条件获取,是指符合采购文件要求的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最低报价高于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最低报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情形。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县级以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前款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程序性文件、采购结果等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除外。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所称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是指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
(一)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雇佣关系;
(二)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或技术顾问;
(三)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的利害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可以全部或部分通过电子系统进行操作,保证政府采购活动公开统一、安全通畅、高效便捷。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同时应当依法承担义务,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是指采购人普遍使用,可归集形成采购规模的标准化产品;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是指集中采购目录中属于非通用的,只适合某一部门或者系统使用的项目;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是指已经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但采购人按其专业要求需要特别定制,不宜实行集中采购,难以归集形成批量的项目。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有特殊情况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除外。集中采购机构不得把采购人委托的采购项目再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采购人组织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中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由采购人依法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
前款所称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采购人委托,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二)与采购人商定采购需求、技术规格、供应商资格条件以及其他商务条件等内容;
(三)根据采购人委托,参与合同验收;
(四)对本机构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问效;
(五)制定本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六)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分散采购项目采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并报上级人民政府、采购金额、采购数量、质量标准等实质性内容应当与采购文件一致。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列示节能环保、自主创新、扶持中小企业等政府采购政策内容。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不得将中标、成交供应商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标的、价款酬金、数量、质量、履约时间和地点、争议处理的方式等。
第五十八条 适用优先或强制政府采购优惠政策的采购项目不得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或相关协议确定合同金额或合同标的时,不得采取赠品、回扣等方式。
第六十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除发生不可抗力外,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应当由采购人没收并上缴同级国库,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在案。采购人可以按顺序确定下一中标、成交候选人为中标、成交供应商,并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以超出采购文件规定的理由拒绝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文件、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及时组织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
第六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采购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采购文件可以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但应当与采购文件的原始记录完全一致。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的询问,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采购项目和其他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五条 供应商认为下列事项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
(一)采购文件存在限制性、倾向性条款的;
(二)采购文件未按规定程序补充、澄清或修改的;
(三)采购人员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采购程序违反规定的;
(五)采购当事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六)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七)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参加所质疑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所称采购文件,是指采购项目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以及采购文件的补充、变更和澄清文件。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所称采购过程,是指从采购项目信息公告发布起,到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止,采购文件的发布、发售、开标、评标、澄清、谈判、询价等各个程序环节。
第六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出质疑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自供应商获得采购文件之日起计算,且应当在投标截止之日或递交谈判、询价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前提出。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自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起计算。
(三)对中标、成交结果以及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组成人员提出质疑的,自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应当签收回执,并在签收回执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说明依据和理由,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和与质疑处理结果有关的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其他有关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九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质疑事项成立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供应商对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提出质疑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并公告或书面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供应商对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提出质疑的,应当认定采购过程或采购结果无效,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邮编:33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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